(2015)水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余继健诉王国书等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继健,王国书,杨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余继健,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9日。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国书,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4日。被告杨华勇,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负责人彭庆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桃,系该支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原告余继健与被告王国书、杨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继健的委托代理人张渝、被告王国书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刚、俞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余继健、被告杨华勇及财保公司的负责人彭庆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继健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王国书驾驶云C247**号中型货车行至水富县高滩新区奥森材修理厂路口时,因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渝APG2**号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水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水富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回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重庆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国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518.4元、医疗费9543.2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71.24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会诊费600元,合计158612.85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国书驾驶的云C247**号车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被告财保公司将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华勇为云C247**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核定,即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乙类药扣除20%后进行赔付。原告在水富县人民医院自费药为575元,乙类药1129元应扣除225.8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医院非医保用药139.65元,乙类药3009.92元应扣除740元,共计应扣除1545.8元。原告及其子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原告父母系城镇户口,但原告未提供丧失生活源的证据,应不予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应按重新鉴定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以2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请求法庭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3000元。原告向重庆獒鉴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不应纳入本案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国书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已购买了全险及不计免赔,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杨华勇为原告垫付了的2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因系由被告杨华勇雇佣的驾驶员,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意被告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杨华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6时4分,被告王国书驾驶车牌号为云C247**的中型货车行至水富县高滩新区奥森材修理厂路口时,因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渝APG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水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水富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9543.21元,其中被告杨华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伤致右眼低视力损伤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会诊费600元。2015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7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限为180日;被告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另查明,原告余继健系农村居民户口,与其妻育有一子余某某生于2006年09年10日,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余继健的父亲余成荣生于1944年7月10日,城镇居民户口;母亲雍碧珍生于1947年2月20日,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余继健于2011年4月2日购买重庆市江北区住宅一套。云C247**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华勇,被告杨华勇与被告王国书系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余继健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户籍证明,余成荣、雍碧珍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水富县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余继健的房产证、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9543.21元,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算后赔付,但未向本院提供已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说明的相关证据,故对财保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及乙类药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9543.21元。2.关于本案的后续医疗费问题。原告提出应按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12000元,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应按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且双方均同意以该意见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财保公司赔付给原告。3.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但原告在重庆购房居住的事实,原告提出的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计算为48598元(24299元/年×20×10%)。4.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育有一子余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未提供余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学习的证据,故对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319.8元(6036元/年×11年×10%÷2人),本损失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父母余成荣、雍碧珍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余成荣、雍碧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告提出以100元/天计算,被告提出以6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以80元/天计算,计15天,共12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480元(32元/天×15天),未超过本省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本案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5天)及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伤后误工时限为180日(自出院之日起),以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19500元。8.原告提出交通费1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故被告财保公司提出酌定8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9.原告提出营养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计算标准,故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应以20元/天计算15天,共3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0.关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部位为头面部,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其请求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提出请求酌定支持3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1.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负担问题。为确定本案的损失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其支付的2800元鉴定费用应纳入本案的损失并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由于第二次鉴定意见的结论因原告的伤情恢复发生了改变,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不应由险公司承担此鉴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该损失是由被告王国书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杨华勇应承担雇主责任,故原告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用由被告杨华勇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554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3541元,被告杨华勇承担2000元。因被告杨华勇已为原告余继健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用,故在本案中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相抵销,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赔偿原告余继健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354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余款9074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继健。二、驳回原告余继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余继健承担150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承担197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雷 鸣审 判 员 党 健代理审判员 张元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英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