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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邓树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斌,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1年6月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斌到本市荔湾区兴东路25号-4彩票店,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鉴定,净重1.55克)贩卖给卢某甲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邓某斌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邓某斌的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人卢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资照片、毒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石围塘)勘(2015)07069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穗公某(石)刑化字(2015)221号、公(荔)现检(2015)724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969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邓某斌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5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云欣欣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