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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华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张华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096号原告朱俊。法定代理人朱云来。委托代理人胡基云,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俊与被告张华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基云,被告张华雄,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诉称,2014年10月26日7时15分许,被告张华雄驾驶牌号为沪EHXX**的小型客车,在闵行区鹤庆路兰坪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朱云来发生碰撞,致使朱云来及车上乘客原告朱俊受伤,电动车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华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太平洋保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张华雄按责赔偿,上述被告实际赔偿113,203元,包括:医疗费1,38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641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华雄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事发后总共垫付5,165元,要求在朱俊一案中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2014年10月26日检查报告单及2014年10月28日检查光盘。交强险全部用于朱云来一案,如有剩余再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7时15分许,被告张华雄驾驶牌号为沪EHXX**的小型客车,在闵行区鹤庆路兰坪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朱云来发生碰撞,致使朱云来及车上乘客原告朱俊受伤,电动车受损,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华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牌号为沪EH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商业险投保50万,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朱云来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车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华雄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其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次事故造成人伤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的繁简程度和原告受损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雄事发后总共垫付5,16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俊108,203元;二、被告张华雄赔偿原告朱俊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00元,该款与被告张华雄先期已垫付原告朱俊的5,165元相抵后,原告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华雄16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2.03元,由被告张华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