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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被告:陈国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琛,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国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劳动仲裁事实认定有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协议付款期限不明确及协议内容中未明确甲方主体为由,认定协议真实性存疑,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定,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原告认为,一、协议期限不明确与协议真实性没有关联性;二、赔偿协议中,甲方落款处明确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统观协议内容上下,甲方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疑,虽然第三款称“甲方及总承包单位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矛盾之处,但这只是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对协议内容无实质性影响,若被告认为,该协议不是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赔偿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按赔偿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即原告仅需赔偿被告23315.8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仲裁裁决书,但其直至2015年8月4日才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已经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方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