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梓潼农商银行与罗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洪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贤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罗洪兵,男,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梓潼农商银行与被告罗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惠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梓潼农商行文昌支行申请贷款48000元(用于建房),月利率为8.73‰,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31日归还,期间系统扣收10元,欠贷款余额47990元,利息结止2013年12月21日。此后,借款人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延,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7990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洪兵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城东分理处(原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分社)申请借款48000元。申请借款当日,原告城东分理处(原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分社)同意于借给被告现金48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73‰计算。当日原告城东分理处(原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分社)向被告的关联账户转账支付48000元。被告将利息结止2013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在被告关联账户上扣收10元,借款本金尚欠4799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梓潼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79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约定月利率8.73‰计算,2014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罗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秋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