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覃志坚、覃俊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陆志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覃志坚,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覃俊德,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黄杏芬,女,住柳州市。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覃志坚、覃俊德、黄杏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覃志坚、覃俊德、黄杏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覃志坚、覃俊德、黄杏芬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覃俊德与黄杏芬在柳州市谷埠街大同巷43号共同所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覃俊德、黄杏芬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谷埠街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覃俊德、黄杏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覃俊德、黄杏芬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覃俊德、黄杏芬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道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