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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0时20分,被告人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挂浙K×××××号牌)途径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与环南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交警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9.0mg/100ml。后依法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mg/100ml。被查获时,涉案车辆挂浙K×××××号牌,后发现涉案车辆与该号牌所登记车辆信息不符,属无号牌车辆。被告人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阙某的供述;3、证人刘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884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强制措施凭证;7、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8、血样提取登记表;9、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10、前科查询记录;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12、犯罪人员概要情况;13、现场检测报告书;14、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阙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