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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珠海阿格贸易有限公司与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771号原告珠海阿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GUOSHAOMING(郭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晓琳,女,生于1985年1月11日,汉族,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女,生于1986年1月1日,汉族,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珠海阿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格公司)与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琳、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格公司诉称,原告阿格公司与与被告富美公司存在长期贸易合作关系,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采购“感光鼓”用于激光打印机的生产。2013年6月至10月间,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9471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回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471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货款29734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收尚欠货款197370元(不含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催收尚欠货款197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往来合同文件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为发货之日起45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支付相应利息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共应赔偿利息损失27717.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37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717.18元和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美公司辩称,原告阿格公司与被告富美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亦将相应发票交付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付货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阿格公司系被告富美公司生产激光打印机所需配件“感光鼓”的供应商,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先后六次向被告供应了货款总额为594710元的货物。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94710元的增值税发票七份。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710.01元。上述《企业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有被告公章,“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有手写内容“金额是49471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应付的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的货款594710元中扣除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的100000元和双方对账确认后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的29734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594710元-100000元-297340元)197370元,并要求被告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任何货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3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富美公司对原告阿格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中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口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阿格公司与被告富美公司合作期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一至是由原告按被告发出的采购单进行发货。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对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提供了电子邮件截屏影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45日内付款,但被告对于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邮件中载明的付款期限仅为原告的要约邀请,不能证明被告已作出相应承诺。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阿格公司提供的采购单复印件六份、货物运单复印件六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企业询证函原件一份、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单复印件各一份、电子邮件截屏影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阿格公司与被告富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付货款是否属实,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阿格公司要求被告富美公司支付的欠付货款是否属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不持异议,可认定涉案货款总额为594710元,但被告以已收取全额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约定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且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仍有后续付款行为。同时,加盖被告公章的《企业询证函》亦形成于被告收取全额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虽对上述函件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企业询证函》可作为相反证据推翻被告主张的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已清偿全部货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债务已完全清偿或部分清偿的举证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付款情况。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1973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45日内支付货款不予认可,但自2014年3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能清偿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3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阿格公司要求被告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原告虽主张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45日内支付货款,但其提供的2011年3月23日的电子邮件截屏影印件系孤证,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真实性不宜予以确认。同时,上述电子邮件的形成时间距离涉案交易的发生逾两年之久,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货款支付的交易习惯系按该电子邮件载明的45天为准,故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支付期限,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由此,涉案付款期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予以认定,即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6日的催款通知书,缺乏相应的送达凭证,在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通知书已由被告签收和原告催收货款的事实。原告委托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有签收凭证予以佐证,可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律师函》中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为准计付利息以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范围应由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认定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欠付货款197370元为基数,自原告发出律师函之日(2015年1月22日)后的第八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5%为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阿格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7370元。二、限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阿格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货款197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为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珠海阿格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原告珠海阿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7元,被告富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