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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灵文与吴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灵文,吴冬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郑灵文,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吴冬菊,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灵文与被告吴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灵文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田鹏飞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金星、人民陪审员龙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颜雯担任记录。两次开庭原告郑灵文、被告吴冬菊及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灵文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承租被告吴冬菊老菜街44号(现为25号)门面,租期5年。2011年12月2日被告以经济困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合同最后一年从房租中减除,现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也不同意退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整。原告郑灵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冬菊向原告郑灵文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冬菊辩称,借款1万元属实,但是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借条作废,1万元作为租赁房屋押金,原告应当以返还押金向法院起诉,不应是民间借贷。被告吴冬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已明确约定,该1万元借款转为押金,原告起诉应当作为返还押金起诉。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郑灵文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被告吴冬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合同虽有补充协议,但是双方并没有协商好,并且双方都没有签字,所以合同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所附加的2条补充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故对该合同上所附加的2条补充协议不予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灵文与被告吴冬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12月2日被告吴冬菊向原告郑灵文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被告吴冬菊于同日向原告郑灵文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郑灵文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冬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冬菊向原告郑灵文借款1万元,借款事实有被告吴冬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法有效。故原告郑灵文诉请被告吴冬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冬菊辩称该借款1万元已作为押金,借条已作废,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冬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灵文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冬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刚审 判 员  吴金星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颜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