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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建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建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楼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庆丰村共庆。法定代表人任瑞娟,总经理。被告苏建萍。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强公司(以下简称欧强公司)、苏建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强公司、苏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欧强公司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2933.37元。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欧强公司项原告采购无纺纸,所有货款由被告苏建萍个人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发货,被告欧强公司陆续付款,至2015年3月底,被告欧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5654.17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欧强公司支付货款135654.17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苏建萍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强公司、苏建萍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对无纺纸、纯纸购销业务进行约定。二、企业征询函一份,证明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欧强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2933.37元。三、交货单三份,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欧强公司又向原告采购价值385838.80元的货物。被告欧强公司、苏建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购销纸张的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欧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2933.37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采购纸张的单价。还约定付款方式为除质量保证金外的货款当月发货当月底前付清,如双方终止业务,所有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由被告苏建萍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6日分别向被告欧强公司销售了价值385838.80元的纸张。被告欧强公司支付货款及退货共计683118元。现被告欧强公司尚有135654.17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欧强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苏建萍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苏建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最后一次销售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4月6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苏建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建萍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建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35654.1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198元,合计2705元,由被告常州市欧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