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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义与吕永胜、薛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吕永胜,薛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704号原告王义,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永胜,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薛美霞,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义诉被告吕永胜、被告薛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胜、被告薛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吕永胜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据,借据写明欠原告钢材款68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68000元;2、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仅有诉讼费,无其他费用。被告吕永胜辩称,欠条由被告吕永胜本人出具,但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欠条记载的欠款实际是利息。被告薛美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吕永胜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记载:“今欠到王义钢材款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被告吕永胜认可该欠条上的签字确系本人签署。上述事实有欠条、谈话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吕永胜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80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吕永胜支付钢材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是被告吕永胜,出具欠条的也是被告吕永胜,因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即被告吕永胜承担,而不应当由被告薛美霞承担。被告吕永胜主张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且欠条记载的钢材款应当为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胜支付原告王义钢材款6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代理审判员  高 玲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