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甲与陆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57号原告刘甲。法定代理人刘乙。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甲。委托代理人陆乙。原告刘甲与被告陆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培栓,被告陆甲的委托代理人陆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刘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但刘乙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21,000元;二、自2015年9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被告陆甲辩称:由于原告姓刘,而不姓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2日生育了原告。2013年9月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乙与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随刘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因被告未能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乙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乙与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刘乙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被告以原告不姓陆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显然毫无道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甲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抚养费21,000元;二、自2015年9月起,被告陆甲每月支付原告刘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刘甲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