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覃某、龚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10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龚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后,被告人覃某、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某、龚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某、龚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覃某、龚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覃某、龚某撤回上诉。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霍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