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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乐某甲、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甲,个体经营户。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斌,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甲、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华斌、张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朋友副食店与隔壁的中国移动副食店素有积怨。2014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因停放自行车,双方又发生争吵,后朋友副食刘某丙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撕打,双方各自有人上前帮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乐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打伤,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刘某丙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眉弓裂创,其损伤疤痕长度5.0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丙右拇指伤后指间关节屈曲功能部分障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乐某甲、李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乐某甲、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乐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乐某甲、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乐某甲、李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甲与乐某乙系孪生兄弟,被告人李某系乐某乙的妻子。刘某丙与潘某系恋爱关系(现已结婚),王某系刘某丙表弟。双方各自在武汉市普爱医院(西院)急诊室对面经营副食,因门店相邻且经营同类商品,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刘某丙将自行车停放在被告人乐某甲门店前的马路旁,被告人李某认为停放的自行车影响其经营而要求刘某丙将自行车挪到其门店前,为此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刘某丙与被告人李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乐某甲欲上前帮忙而遭到潘某、王某的殴打,被告人乐某甲随即还击,乐某乙则与刘某丙的父亲刘某甲、弟弟刘某乙扭打在一起。在互殴中,被告人乐某甲、李某同乐某乙、王某、刘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被人致伤右眉弓,致右眉弓裂创,其损伤疤痕长度达5.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丙被咬伤右手拇指,致右拇指伤后指间关节屈曲功能部分障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乐某甲被人致伤头面部等全身多处,致轻型脑外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双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被人致伤头面部等全身多处,致轻型颅脑损伤、1┼12牙槽骨骨折、1┼外伤性缺失、┼12外伤性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乐某乙被人致伤头面部等全身多处,致轻型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意见,被告人乐某甲、李某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法庭调取的下列证据:1、现场图片,图片中显现的是现场的环境;2、被害人王某、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1日同被告人乐某甲、李某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3、书证王帅的就诊病历、收据、医院证明材料、证人易某的书面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在2014年5月31日纠纷中受伤并就诊的事实;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乐某乙、丁某、潘某、王某、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及纠纷的过程;5、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在纠纷中王某、刘某丙、乐某乙及被告人乐某甲、李某受伤后损伤的程度;6、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7、被告人乐某甲、李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乐某甲、李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乐某甲、李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供述了其参与纠纷的过程和心理活动,证明了其主观上有故意伤害的故意,虽然在纠纷中各自伤害的对象不一,但在整个纠纷中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的,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乐某甲、李某在纠纷中未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而采取积极的行为反击加害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李某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监管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乐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乐某甲、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谈毅人民陪审员胡爱萍人民陪审员曾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黄琍速录员黄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