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顾景平与赵乐才、张万华、杨国东、石永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景平,赵乐才,张万华,杨国东,石永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顾景平,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乐才,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万华,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国东,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永钢,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顾景平与被告赵乐才、张万华、杨国东、石永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景平及委托代理人孙基德、孟迪,被告赵乐才、张万华、杨国东、石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景平诉称,四被告系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期间,四被告为公司新厂区工程筹集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7日,由被告赵乐才、石永钢、张万华三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2013年6月10日,由被告赵乐才、张万华、石永钢、杨国东四人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2013年10月18日,由被告赵乐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5%,上述借款共计58万元,已给付利息26万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借款,但四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7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赵乐才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其中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20万元属于入股的资金,原告占公司7%股份。被告张万华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应由公司偿还,公司有应收账款,可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国东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应由公司偿还。被告石永钢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应由公司偿还,公司有应收账款,有实物资产等可以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万华、石永钢、赵乐才向原告顾景平借款20万元,并在其盈利额内分割7%的利润。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乐才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笔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该笔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工人开资等。被告张万华提出该借款是被告赵乐才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万华、石永钢在协议上签字担保,原告将借款直接交给了赵乐才,赵乐才怎么花的被告张万华不清楚。被告杨国东提出,当时其主管生产,不知道资金的使用情况,所以其未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石永钢提出,该借款确实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需要看账。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乐才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笔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属于公司借款并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工人开资等。被告张万华提出,该借款是赵乐才向原告借款,其它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原告将借款直接交给赵乐才,赵乐才怎么使用借款其不清楚。被告杨国东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了。被告石永钢称该借款确实用于公司经营了,当时公司正是缺钱的时候。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赵乐才向原告顾景平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乐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当时合伙由被告张万华出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张万华称个人没有银行卡,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赵乐才银行卡上,被告赵乐才将借款取出后交给公司企管经理程瑞峰,用于新租赁厂房建设。该笔借款属于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偿还。被告张万华称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杨国东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其已在当年10月份就退伙了,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被告石永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赵乐才和其说过公司搬家没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如何使用的。被告赵乐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退股协议一份。证明:自2014年9月18日起,被告赵乐才不再参与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的管理、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只担任名义法人,公司所有资产都归被告石永钢、张万华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也由被告石永钢、张万华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是被告赵乐才与石永钢开办的,工商档案中根本不存在被告张万华、杨国东,所以与被告张万华、杨国东无关,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借款,与公司无关。被告张万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是虚假的,签订此协议书时其不管账,也不知道公司的经营状态,所以才在协议上签了字。被告杨国东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是在被告杨国东退股后形成的,与被告杨国东无关。被告石永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是2012年10月13日成立的,四被告为公司股东。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被告张万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公司后期运营没有按章程执行,公司也没有在工商局注册。被告杨国东、石永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公司后期运营没有按章程执行。证据三、西格木工程款接收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赵乐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在西格木建设新厂区了,该明细是被告公司企管经理程瑞峰出具的,公司股东张万华,石永钢人手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赵乐才的借款10万元没有关联性,赵乐才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被告张万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未见过该证据,其只负责在工地领工人干活,程瑞峰负责采购,工程支出都由程瑞峰负责。被告杨国东称其当时已离开公司了,不清楚这些事情,也没见过该证据。被告石永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第1页未见过,后面的明细与其见过的也不符,对公司的支出不清楚,程瑞峰应出庭作证。被告杨国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分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国东在合伙期间公司处于盈利状态,被告杨国东应该分得的分红款也未实际取得。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杨国东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根据举证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杨国东拖欠原告款项无任何关系。被告赵乐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万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提出2013年公司确实盈利,欠原告的款项应该能偿还上。被告石永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称当时公司确实盈利,分红款与杨国东结算了一部分,具体数额需要看账。证据二、关于杨国东与其它股东清算债权债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被告杨国东经公司其它股东同意退伙,不再承担公司债权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杨国东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根据举证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是四名被告内部债务承担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赵乐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万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杨国东当时已退伙,公司债务不应由杨国东承担。被告石永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万华、被告石永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四被告在合伙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乐才所举的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四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拟成立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并一直以拟成立公司名义经营的事实,以及赵乐才的10万元借款用于合伙租赁厂房建设的事实;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论该协议是否履行,该退伙协议都不能对抗合伙债务。被告杨国东所举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系各合伙人间就被告杨国东退伙及分红等事宜所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合伙债务。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赵乐才所举的证据二、证据三予以确认,对被告赵乐才所据证据一不予确认;对被告杨国东所举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四被告系个人合伙,共同经营液压件及农机配件加工及销售,并以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2年10月13日,四被告共同制定并签署了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章程,拟共同开办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但一直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合伙期间,四被告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三笔,其中:2013年3月27日借款20万元,由被告张万华、石永钢、赵乐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同意折合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7%股份,保证每年向原告分红7万元,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偿还原告本息并收回7%股份;2013年6月10日借款28万元,由四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30%;2013年9月6日借款10万元,由被告赵乐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用途系用于新厂工程,月利率2.5%。诉状中,原告自认四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6万元。本院认为,四被告在个人合伙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用于合伙经营资金,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其间,四被告虽签署了一份企业章程,拟发起成立佳木斯佳业液压件有限公司,但因故一直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四发起人之间的本质关系并未改变,仍为合伙关系。2013年3月27日借款20万元,双方只对原告入伙后的分红款进行了约定,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息。对于其它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30%,高于有关民间借贷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赵乐才、被告杨国东分别主张其已退伙,对合伙债务不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伙人在退伙后,仍应对其参加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已经受偿的26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乐才、张万华、杨国东、石永钢偿还原告顾景平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以本金2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以本金28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以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减去已偿还的26万元);二、四被告对合伙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赵乐才、张万华、杨国东、石永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传斌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