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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6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女,生于1964年1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之姐)。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绍明,仁寿县文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因特殊原因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同学关系早已认识。2009年5月5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有一次失败的婚姻,双方相处都显得格外小心艰难。维系感情生活的仅有当初的同学情谊,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极难磨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长时间的冷战使原告思想压力极大,曾两次出现医疗差错事故。2013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的8月,原告出国到澳大利亚单独生活至今,现已分居两年以上,双方互不通音讯,互不尽夫妻义务,为解脱这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结婚是通过深思熟虑的,双方也是有感情基础的。只要原告能够回来,相互沟通,各自改掉缺点,双方还是能够搞好关系的。被告不希望撤散这个家庭,因此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皆系再婚,原、被告原是同学关系早已认识。2009年5月5日双方在仁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随旅游团到澳大利亚旅游,到澳大利亚后从此未归。两年来,双方互不通音讯,无任何往来。2015年7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再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仁寿县妇幼保健院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3月21日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远洋视频陈述、辩论意见、户籍登记表,结婚登记证明、辞职申请、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权是公民的私权利。婚姻的实质实际上是一种契约,这种契约是建立在感情、物质、两性的基础上并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合意消失,致使婚姻契约徒有外壳。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婚姻又是基于爱情的结合,爱情是夫妻关系得以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缺少感情沟通和交流,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够及时修补感情缺痕,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13年8月,原告随旅游团到澳大利亚旅游之机,到澳大利亚后从此未归。两年来,双方互不通音讯,无任何往来,其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勉强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双方已无实质意义。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进行调解无效,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应当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伍全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