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58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严某醉酒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通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江路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严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严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