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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志荣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荣,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79号原告杨志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清,青岛市南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凤,居民。原告杨志荣诉被告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清、被告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荣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整,约定7月18日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凤答辩称,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一个月最多还人民币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志荣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为7月18日)。借款人:金凤2013.6.2”。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偿还过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偿还过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凤偿还原告杨志荣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