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柴××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农民。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上诉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4月回娘家居住,开始与原告分居。被告婚前曾因交通事故致大腿骨折。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准备去医院进行大腿二次手术时,不慎又将大腿摔伤,且尚未治疗痊愈。另查,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空调挂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个,被告及孩子衣物一部,小被子两个,小垫子两个,小尿垫一个。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应尊重原、被告的婚姻自由权利,故法院应予照准。关于彩礼款问题,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生活困难,同时考虑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大腿再次受伤,且尚未治愈,原告应予以适当帮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彩礼款,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法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柴××与被告李××离婚;二、被告李××返还原告柴××彩礼款60000元的50%即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三、被告李××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空调挂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个,被告及孩子衣物一部,小被子两个,小垫子两个,小尿垫一个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因结婚举债、家庭生活困难。基于被上诉人家庭条件非常富裕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村委会的证明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充分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在婚前给付上诉人60000元彩礼,造成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而且一审判决也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腿二次受伤,且尚未治愈,因此判决酌情返还50%的彩礼,并未全部返还。另外被上诉人置办婚礼及彩礼钱都是借来的,而且婚后为治疗上诉人腿伤支付大量医药费。上诉人买房后将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名下,有骗婚嫌疑。至此,被上诉人及家庭负债累累,生活十分拮据,有村委会的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再婚,与其前夫生有一女,此有当事人陈述证实。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生活富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村民生活情况应当了解,故一审法院依据村委会证明以及相关证据,确认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