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96号原告陈某甲,女,200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陈梦茹与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原告由母亲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不够维持一般的生活。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8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而原告之母的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每月500元抚养费太高,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10日,原告之母陈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陈某乙生活,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元,现已不满足原告生活需要。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口复印件、(2006)商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随着物价的上涨,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本院2006年7月10日判决的被告应负担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因此,原告请求变更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标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生活消费支出等情况,综合考量变更为每月300元为宜。变更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每月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