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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庆成与张文亮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成,张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马庆成。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张文亮。原告马庆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文亮(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购买钢材一批,总计货款134739.65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公司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全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739.65元,利息6007元(利息暂计自2015年4月16日至5月15日止此后另计至货款结清之日止)共计140746.65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739.65,利息576元(以134739.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暂计至5月15日),此后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个人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4739.65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庆成货款134739.65元;二、被告张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庆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6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4739.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文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被告张文亮负担,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熊俊丽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