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兴波、刘保庆等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波,刘保庆,刘培高,王道山,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刘兴波,建筑工人。原告刘保庆,建筑工人。原告刘培高,建筑工人。原告王道山,建筑工人。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桐荫街以北金马路以西(北苑社区4-5楼)。法定代表人王德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兴波、刘保庆、刘培高、王道山与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波、刘保庆、刘培高、王道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挖地槽土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吉祥如意城项目二期工程的土方开挖工程,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经核对,四原告共计开挖外运土方244544.24立方,工计价款4279524.2元,被告已支付154万元,余款2739524.2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739524.2元及根据合同约定的被告每拖期付款一天罚款1万元主张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自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挖地槽土方合同,约定四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吉祥如意城项目二期工程地槽外运土方,价格为17.5元/立方米,工程期限2013年元月9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若2014年9月30日工程进度达不到主体八层,被告同样付清挖土工程款,每拖期付款一天罚款1万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工程量分别为115642.7立方米、66462.57立方米、62438.97立方米的吉祥如意城项目工程量证明,共计工程量244544.24立方米,被告项目经理徐孟杰,技术员李茂顺在上述证明中签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154万元,余款2739524.25元(244544.24立方米×17.5元/立方米-已付工程款154万元)未付;诉讼中,原告主张将利息的变更为自2014年9月30日起(根据合同约定日期)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证明、合伙情况说明、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地槽土方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完成相关工程,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证明,被告应按照工程量证明中记载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739524.25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诉讼中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违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兴波、刘保庆、刘培高、王道山工程款2739524.2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