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冲与帅庆生、燕永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冲,帅庆生,燕永乐,刘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杨冲被告帅庆生被告燕永乐被告刘春成原告杨冲诉被告帅庆生、燕永乐、刘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井连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德阔、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庆生、燕永乐、刘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冲诉称,2014年4月12日,三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三被告口头承诺3个月还清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帅庆生、燕永乐、刘春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帅庆生、燕永乐、刘春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帅庆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2日,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借条今从杨冲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帅庆生刘春成燕永乐2014年4月12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三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帅庆生、燕永乐、刘春成偿还原告杨冲欠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帅庆生、燕永乐、刘春成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连江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