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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人沈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九江市欣丰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家住九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柯厚贤,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柯厚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王某1与其父亲王某2到本市塔岭北路中房浔阳城二楼会议室与中房公司商谈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因意见不一致导致双方产生争执后不欢而散。当被害人王某1离开中房公司,走到本市塔岭北路甘棠路口附近时,被告人沈某对王某1父子曾因拆迁将其汽车堵在中房售房部一事有怨气,遂手持铁管殴打王某1,致其右腿两处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一人殴打被害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我系九江市火柴厂宿舍住户,九江市中房公司和欣丰拆迁公司用不法手段对我住的房屋进行暴力拆除.被告人沈某在中房公司刘某、杨某的指使下将我打伤,我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4天,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当时是欣丰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我要求中房公司和欣丰公司无条件归还我的房屋,赔偿因暴力强拆给我造成的丧失劳动力、误工等损失,并追究刘某、杨某、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垫付了55500元的医药费,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王某1与其父亲王某2到本市塔岭北路中房浔阳城二楼会议室与中房公司商谈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因意见不一致导致双方产生争执后不欢而散。当被害人王某1离开中房公司,走到本市塔岭北路甘棠路口附近时,被告人沈某对王某1父子曾因拆迁将其汽车堵在中房售房部一事有怨气,遂手持铁管殴打王某1,致其右腿两处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沈某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他人殴打的事实。3、证人王某2、汪某、罗某、余某、沈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害人王某1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5、九江市浔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沈某无异议,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4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干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3、强直性脊柱炎,建议休息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共花去医疗费66482.61元,护理费16979元(120元×74天+89×91天)、营养费1480元(20元×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74天)、交通费308元(4元×72天+10元×2天)、误工费19965元(121元×165天),其中被告人沈某垫付医疗费55000元,被害人王某1的损失共计51194.61元。本项事实,有出院小结、九江学院附属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汇总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沈某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当庭出示了其垫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55500元医疗费的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足以证实其垫付55500医疗费的事实,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诉称55500元医疗费不是由被告人沈某垫付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关于要求九江市中房公司和欣丰公司无条件归还其的房屋,赔偿因暴力强拆给其造成的丧失劳动力、误工等损失,并追究刘某、杨某、沈某的刑事责任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受伤系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故被告人沈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194.6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景人民陪审员  曾新娜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章 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