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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贤余诉周新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余,周兴平,江西昌XX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23号原告周贤余,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周兴平,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衡阳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江西昌XX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贤余与被告周新平、被告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贤余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贤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贤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0元,减半收取55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15元,由原告周贤余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