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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三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福强与党建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三初字第99号原告潘福强委托代理人郑超,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建刚原告潘福强与被告党建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强、被告党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原告工资。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引发纠纷,诉至本院。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到被告的工程队干活,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原告工作20日,应得工资3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1900元。2014年6月16日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党建刚承认欠潘福强等十人工资24195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务工,并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当事人已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被告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拖欠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建刚给付原告潘福强劳务费1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党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旦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