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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临海市壹舟眼镜厂与郭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壹舟眼镜厂,郭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临海市壹舟眼镜厂。代表人:张吕棋。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彬。原告临海市壹舟眼镜厂为与被告郭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壹舟眼镜厂的代表人张吕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壹舟眼镜厂起诉称:被告曾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眼镜。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23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2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彬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1张,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彬尚欠原告货款202230元的事实。被告郭彬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郭彬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郭彬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仍未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壹舟眼镜厂货款2022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3元,减半收取2166.5元,由被告郭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3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