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孙开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开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仁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孙开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其某,被上诉人赵仁壁,被上诉人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赵仁壁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孙开林发生碰撞,致孙开林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赵仁壁负事故次责,孙开林负事故主责。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孙开林的损失先由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赵仁壁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孙开林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三星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开林27,761.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由孙开林负担。原审判决后,三星保险公司上诉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畸高,另被上诉人左腕伤情与事故不具关联性。故要求撤销原判,对相关费用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开林则辩称,原审时所提供证据可证明收入减少情况,另左腕伤情事发当时并不明显,事后才发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赵仁壁不同意三星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原判正确,亦要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的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孙开林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实际减少的数额经本院核实确凿无误。此外,原审法院对营养费、护理费的确定系根据鉴定报告三期而定,亦无不当。至于孙开林左腕伤情是否为事故导致的认定问题,孙开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追到后得以控制,现三星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孙开林左腕伤情与事故有关的原审认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03元,由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