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良军,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路贻涛,董事长。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申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标号、价格及供货、结算、付款方式等,并约定了被告于2012年11月底将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至2014年7月29日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剩余货款213248元至今未付。上述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248元,赔偿延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51164.92元,合计264412.92元。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标号、价格及供货、结算、付款方式等,并约定了被告于2012年11月底将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13248元,之后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5日,经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13248元,并在原告发出的询征函中盖章确认。原告因上述剩余货款追索不成,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248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15日至起诉之日计算的经济损失51164.9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询征函一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13248元,有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被告盖章确认的询征函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被告欠款重新进行确认,体现了双方至确认之日的债务金额,原告自2012年12月15日计算其经济损失不当,应当自双方债务重新确认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诉讼保全费1895元,由原告淄博意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9元,由被告山东广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