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陆某、邓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邓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陆某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农民。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甲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邓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摩托车搭着陆某,在钟山县清塘镇通往老虎冲村子路段发现单独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龙某真戴着一条金项链,陆某、邓某甲决定抢走龙某真的金项链,于是一路跟随。当跟至清塘镇往大爽方向路段时,邓某甲驾车靠近龙某真,陆某伸手扯断龙某真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项链坠子跌在地上,被害人龙某真也从摩托车上跌倒在地,因有车辆过来,邓某甲和陆某来不及捡拾项链坠子,拿着金项链即掉转车往清塘镇方向逃离现场。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龙某真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64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邓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摩托车搭着陆某,在钟山县清塘镇通往老虎冲村子路段发现单独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龙某真戴着一条金项链,陆某、邓某甲决定抢走龙某真的金项链,于是一路跟随。当跟至清塘镇黄家寨路口往前200米路段时,邓某甲驾车靠近龙某真,陆某伸手抢走龙某真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项链坠子跌在地上,并导致被害人龙某真也从摩托车上跌倒在地。因有车辆过来,邓某甲和陆某来不及捡拾项链坠子,即驾车往清塘镇方向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陆某、邓某甲将金项链分成两段,分别卖给邱某、韦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并将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015年4月17日,涉案的金项链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龙某真被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真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凭证,证人邓某乙、邱某、丘某、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邓某甲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结伙作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共同使用所得赃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陆某、邓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建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