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钱芳与吴斌、顾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钱芳,吴斌,顾评,刘建红,徐方宇,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钱芳。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被告顾评,系被告吴斌之妻。被告刘建红。被告徐方宇。被告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以西庞金工业坊(科创园)。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原告钱芳与被告吴斌、顾评、刘建红、徐方宇、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告刘建红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钱芳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暨格雷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评、徐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芳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斌和被告顾评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2个月;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吴斌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刘建红和被告徐方宇、被告格雷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1日,被告吴斌再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时止。但原告近期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始终未能按约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斌与被告顾评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方宇、被告格雷特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斌、顾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算至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日止);二、判令被告徐方宇、被告格雷特公司对被告吴斌、顾评结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斌、格雷特公司辩称,之前陆续已还过很多款,因此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正确。被告顾评、徐方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斌、顾评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钱芳现金叁拾万元正,计300000元整,借期为2个月。”吴斌、顾评在“借款人”栏签名。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吴斌再次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钱芳现金贰拾万元整,计¥200000元正。”吴斌在���借款人”栏、刘建红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注明“6224880011338838吴斌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上述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015年3月7日,被告吴斌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格雷特公司、徐方宇以担保人身份共同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写明:“截止2015年3月7日,吴斌还欠张俊借款本金115万元、息29.6万元,还欠钱芳借款本金50万元、息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吴斌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注“××”,被告格雷特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及被告徐方宇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2015年6月1日,被告吴斌再次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徐方宇以担保人身份共同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其中注明吴斌还欠原告钱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另查明,上述借款发��于被告吴斌与被告顾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结算清单》、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钱芳提供的《借条》及两次出具的《结算清单》可证实,被告吴斌结欠原告钱芳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清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吴斌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是引起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由被告吴斌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斌提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及已归还了很多钱的答辩意见,经查,庭审已查明,被告吴斌确认已收到了两张借条中写明的共计500000元的借款金额,且在被告吴斌出具最后一份即2015年6月1日的《结算清单》后,未向原告还过任何款项,而该《结算清单》中被告吴斌对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的计算方式等再次予以了确认,故对被告的原告起诉数额不对及已归还了原告很多钱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因当事人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已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方宇、被告格雷特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和盖章,且在担保期间内,依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被告徐方宇、格雷特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吴斌与被告顾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斌与被告顾评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吴斌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斌应与被告顾评共同归还上述500000元借款,并共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顾评、徐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顾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芳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徐方宇、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吴斌、顾评、徐方宇、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肖滕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