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恒胜与王统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胜,王统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王恒胜,男,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雷,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统谦,男,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恒胜与被告王统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胜及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王统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胜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废铝熔炼。2014年12月13日21点左右,当原告正工作时,锅炉突然炸裂,铝水溅到原告四肢及腹部、背部等,导致原告大面积烧伤,烧伤面积达12%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现虽已出院,但仍未痊愈。事故发生后,被告只付给原告部分费用,此后就不管不问。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27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统谦辩称,1、2014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到我处干融化铝的活。第二天中午开始干活,下午6点多受伤。当时看锅的人把锅烧透了,铝水漏了,原告去掀电缆,被烧伤了,是原告操作失误造成的受伤。2、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我一共给原告29000元。当时协议约定28000元,后来又给了1000元电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统谦在本村经营一处家庭作坊式的废铝熔炼加工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干工作。第二天下午6点多受伤,因熔锅损坏,铝水泄漏,将原告烧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出院时的医嘱为: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2、保护创面,避免冻伤、日晒。3、继续治疗。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武心英护理。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为120日,期间酌情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28000元,其中20000元系被告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并注明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包含原告所有的损失,如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则原告不退还此款;如少于实际损失,不足部分原告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请求。被告王统谦、原告王恒胜和配偶武心英、证明人等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王统谦按协议实际支付给原告9000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数额为29000元的收到条。后原告王恒胜鉴定伤残后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统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恒胜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日为120日。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恒胜在为被告王统谦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王统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应当对原告因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恒胜作为从事熔炼废铝工作多年的熟练人员,应当知道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本人也负有一定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在受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失,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过错责任。双方在原告出院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合同的效力要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签订时,原告尚未作出伤残鉴定,以原告的文化程度和法律认知度,不可能清楚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全部内容,虽在协议上载明理赔款28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但明显看出未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因此,该协议内容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排除了原告的相应权利,显示公平,现原告对此予以反悔,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居住地并非城镇实际控制区,其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用按5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王恒胜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7640元×20%=47528元、误工费120天×54.37元=6524.4元、护理费6天×54.37元=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5968.62元,由被告赔偿90%,扣减已经支付的9000元,余款41371.76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统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恒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41371.76元。二、驳回原告王恒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后收取1392.5元,由被告负担850元,原告负担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