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敖连发不服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管理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连发,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包汝能,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行初字第19号原告敖连发,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兴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庆雄,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包汝能,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云鹤,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雨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敖连发不服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6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不是其单位作出的他项权证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敖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灿,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兴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雄,第三人包汝能,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云鹤、何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包汝能向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第三人包汝能提供了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较场路21号房产作抵押,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广南房莲城字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敖连发认为该《房屋他项权证》未通过合法程序办理,而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敖连发诉称,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包汝能向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期2个月,第三人包汝能向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较场路21号房产为抵押物,第三人包汝能为抵押权人,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广南房莲城字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房屋他项权人。较场路21号房产系第三人包汝能与唐乘锋共同投资建盖,产权登记于第三人包汝能名下,属二人合伙财产,2011年7月,原告敖连发与第三人包汝能、唐乘锋就该房产的转让达成合意,以该房产作价50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2年3月3日,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即办理较场路21号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之后,原告敖连发多次要求第三人包汝能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第三人包汝能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协助办理。2012年8月12日,原告敖连发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第三人包汝能、唐乘锋限期办理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吴青航、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俊等以享有较场路21号房产抵押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调查查明,广南县房管所档案材料中没有较场路21号房产设定抵押权的登记,也没有设定抵押权的任何依据,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法建字第1号《司法建议书》,建议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广南房莲城字第201101253号、第20110094号、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予以撤销,此后,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复函,广南房莲城字第201101253号、第20110094号、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未在房地产管理所按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敖连发认为该《房屋他项权证》未通过合法程序办理,而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敖连发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1—5号证据加以证明:1.广南房莲城字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当事人包汝能将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较场路21号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事实。2.《土地转让合同》、广南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包汝能、唐乘锋订立《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包汝能、唐乘锋将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较场路21号房产转让给原告,因该房产涉及多份《房屋他项权证》,对原告行使合法权利造成阻碍的事实。3.广南县人民法院(2013)广法建字第1号《司法建议书》,用以证明广南县人民法院建议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广南房莲城字第201101253号、第20110094号、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4.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住建函(2014)32号复函,用以证明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广南房莲城字第201101253号、第20110094号、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5.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答复,用以证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通过行政程序纠正涉案的《房屋他项权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敖连发提供的1号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件不是被告方依据程序办理的;对2号证据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可,但是提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土地转让合同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司法建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建议;对4号证据认可;对5号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认可,但提出该证据不属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也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第三人包汝能对原告敖连发提供的对1—5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在办理的他项权证时其是在编在职的房管所职工,行为是代表单位。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敖连发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土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民事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司法建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答复与本案无关。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一般标准是: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敖连发诉称,第三人包汝能向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借贷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而原告与第三人包汝能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3日看,即《房屋他项权证》颁发时间在前,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在后,即行政行为作出在先而原告所主张权利形成在后,因此原告与被诉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敖连发与第三人包汝能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形成,即双方产生的系合同之债,而合同之债应当依据调整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不应当由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答辩单位与原告人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行为产生时对于原告并没有产生行政行为效力。本案所涉及的广南房莲城字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不是答辩单位依据法定程序办理的合法有效证件,系包汝能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私自办理,系其个人行为,如果依照法律程序撤销或者认可该证件,均会造成从法律的角度确认了第三人包汝能的个人行为取代答辩单位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答辩情况看,原告与第三人包汝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第三人包汝能既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将抵押情况告知受让人(本案原告)。而依据担保法49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系无效行为,而以一个无效转让行为为基础,提起的行政诉讼,理应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本案原告敖连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当事人,其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买卖合同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转让行为系无效行为,且第三人包汝能所提供用于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不是答辩单位依据法定程序办理的合法证件,依法不存在撤销的情形。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明广南房莲城字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不是其单位作出的,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1—5号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机构性质等基本信息情况。2.他项权办理资料“样本”,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办理他项权证书的一般工作程序及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3.广南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两份、4.广南县住建局(2014)32号文件,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015年3月广南县法院、文山中院在查询本案涉及的第三人包汝能的他项权证时,经被告单位查阅档案,第三人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无相关档案材料,本案所涉及的他项权证不是本单位依法办理的合法证件。5.相关法律、法规摘录,用以证明被告办理他项权证的法律依据及办证的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敖连发对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1、3、4、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办理他项权证的样本只具有参考作用。第三人包汝能对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1—5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1、3、4、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包汝能述称房管所档案由其保管,办理他项权证时存在一些瑕疵,其代表的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第三人包汝能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包汝能代表的是单位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房屋他项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没有相关的登记资料,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应该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原告敖连发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敖连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1—2号证据加以证明:1.贷借字2012第15号《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承诺书》,用以证明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包汝能签订《借款合同》,由新纪元借款300万元给包汝能,借款2个月,由包汝能提供莲城字第20091548号房产,土地证号为广国用(2005)字第0025063**号土地为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为适格主体,合同内容真实、明确、合法,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争议的他项权证是否撤销的利害关系人。2.广南房莲城字第20120113《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进行权利登记,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该公司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确定了该公司对争议房屋及土地的他物权。经庭审质证,原告敖连发对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未经合法程序办理登记,不产生将较场路21号房产设定抵押权的效力;2号证据未经合法程序办理登记,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是否成立与被告没有关系;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该《房屋他项权证》没按法律程序办理。第三人包汝能对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敖莲发提供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的广南房莲城字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依法予以采信,其余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2、5号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1、5号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被告单位办理《他项权证书》一般工作程序的样本,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3号证据2015年3月19日证明中的广南房莲城字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虽然没有登记档案,但所盖的广南县房产监理所印章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2012年12月6日的证明和2015年3月19日证明中的广南房莲城字第20110094号、20110095号《房屋他项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4号证据中的广南房莲城字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依法予以采信,其余的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包汝能与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包汝能向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期2个月,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第三人包汝能向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较场路21号的房产为抵押物,同日,第三人包汝能未提供任何资料就到被告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广南县房产监理所办理了广南房莲城字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广南房莲城字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包汝能,房物所有权证号:莲城字第20091548号,土地使用证号:广国用(2005)字第002506320号,房屋坐落:莲城镇南秀社区较场路。2012年3月3日,第三人包汝能在未告知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第三人包汝能和唐乘锋就与原告敖连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第三人包汝能和唐乘锋将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较场路21号房地产以500万元转让给原告敖连发。此后,原告敖连发在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包汝能不予协助办理,原告敖连发于2012年8月12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享有该房产抵押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7月8日,本院以(2012)广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2012年8月12日,原告敖连发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第三人包汝能和唐乘锋,此后,第三人广南县新纪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享有该房产抵押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原告敖连发已得知广南房莲城字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存在,其起诉期限已经开始计算,而原告敖连发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敖连发诉称广南房莲城字第201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未通过合法程序办理,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敖连发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敖连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敖连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英审 判 员 李善东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晏明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