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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文平与徐洪英、江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54号原告梁文平,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学彬,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英,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江泽莲,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梁文平与被告徐洪英、江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艳娟、人民陪审员彭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梁文平的委托代理人秦学彬(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英、江泽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平诉称,被告徐洪英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9日三次向我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徐洪英向我出具借条三份,该三笔借款均由江泽莲提供担保。被告徐洪英借款时称只借几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洪英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洪英归还我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江泽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洪英、江泽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洪英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9日三次向原告梁文平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徐洪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用于经商,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江泽莲提供担保,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徐洪英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明材料相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文平与被告徐洪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洪英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泽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文平借款8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江泽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洪英、江泽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鸽代理审判员  贺艳娟人民陪审员  彭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