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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景艺与叶香芬、陈秋仁、陈秋丽、陈秋宝、陈胜丰、陈保恩、蔡胜良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景艺,叶香芬,陈秋仁,陈秋丽,陈秋宝,陈胜丰,陈保恩,蔡胜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景艺,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香芬,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仁,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丽,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宝,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丰,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委托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恩,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胜良,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林景艺因与被上诉人叶香芬、陈秋仁、陈秋丽、陈秋宝、陈胜丰、陈保恩、蔡胜良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陈胜丰在阳西县甲镇m国道某甲酒家对面处建房,将建房工程(包括搭排山、校模板)发包给林景艺承建。在承建过程中,林景艺将校模板的工程以每平方米53元的价格分包给陈保恩、蔡胜良完成。陈保恩、蔡胜良承包校模板工程后,雇用受害人陈崇钦等人进行校模板工作。该房屋在建设期间,直至建到第三层都没有搭建排山等安全防护设施,而受害人陈崇钦等人在进行校模板工作时也没有采取绑安全绳和戴安全帽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7月23日上午,受害人陈崇钦在三楼楼梯井口处校模板时,因顶木支撑不稳,加上其疏忽大意,又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从三层楼高的楼梯井口上跌下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崇钦被到送阳西县儒洞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内脏出血?;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因伤势严重,受害人陈崇钦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30日,叶香芬等四位陈崇钦的法定继承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胜丰、林景艺、陈保恩、蔡胜良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13473.5元。在事故发生后,陈胜丰支付了13000元给叶香芬等四人,林景艺支付了2500元给叶香芬等四人,陈保恩、蔡胜良支付了21000元给叶香芬等四人。原审另查明,叶香芬是受害人陈崇钦的妻子,夫妻共同生育有陈秋仁、陈秋丽、陈秋宝三个子女,三子女现已成年。受害人陈崇钦自1987年起在甲镇乙村委会丙村丁街n号自建房屋居住、生活,该房屋于2004年被甲镇人民政府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原审还查明,林景艺、陈保恩、蔡胜良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房屋及校模板的施工资质。在建房过程中,陈胜丰已支付了建房工程款25500元给林景艺,林景艺则从中支付了6000元给蔡胜良作为校模板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陈胜丰将其建房工程(包括搭排山、校模板)发包给林景艺承建,林景艺再将其中校模板工程分包给陈保恩、蔡胜良,陈保恩、蔡胜良则雇请受害人陈崇钦等人进行校模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陈保恩、蔡胜良,对受害人陈崇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造成叶香芬等四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分包人林景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陈保恩、蔡胜良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校模板工程分包给陈保恩、蔡胜良,应当与陈保恩、蔡胜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陈胜丰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景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林景艺承建,违反了法律规定,在选任承包人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受害人陈崇钦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条件情况下,仍接受陈保恩、蔡胜良雇请进行校模板施工作业,且在校模板过程中,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没有做好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进行作业,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让自己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置身于危险的施工环境中,对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受害人陈崇钦自负30%责任,陈胜丰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保恩、蔡胜良和林景艺共同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受害人陈崇钦生前住所甲镇乙村委会丙村丁街n号房屋已于2004年被阳西县甲镇人民政府纳入了城镇规划范围,且其生前从事校模板等工作,有固定收入,故其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条件,因此叶香芬等四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叶香芬等四人要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叶香芬等四人的具体损失如下:1、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5934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2、陈崇钦死亡时已年满49周岁,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赔20年,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3、事故造成受害人陈崇钦死亡,的确给叶香芬等四人精神上造成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考虑陈崇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叶香芬等四人请求赔偿50000元,应属过高,应赔偿3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1646.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属酌情计赔,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外的681646.5元损失,由受害人陈崇钦自负30%即为204493.95元,陈胜丰承担20%即为136329.3元,林景艺、陈保恩、蔡胜良连带承担50%即为340823.25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四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陈胜丰应赔偿30000元×(20%÷(20%+50%))=8571元,林景艺、陈保恩、蔡胜良连带赔偿30000元×(50%÷(20%+50%))=21429元。故陈胜丰实际应赔偿损失为144900.3元,林景艺、陈保恩、蔡胜良实际应连带赔偿损失为362252.25元。对于陈胜丰、林景艺、陈保恩和蔡胜良已分别支付给叶香芬等四人的13000元、2500元、21000元,在赔偿时,可从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陈胜丰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共144900.3元给叶香芬、陈秋仁、陈秋丽、陈秋宝(在履行时,陈胜丰已支付的13000元可从中扣减)。二、限陈保恩、蔡胜良、林景艺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共362252.25元给叶香芬、陈秋仁、陈秋丽、陈秋宝(在履行时,林景艺、陈保恩、蔡胜良已分别支付的2500元及21000元可从中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4元(叶香芬等四人已预交10934元),由叶香芬、陈秋仁、陈秋丽、陈秋宝共同负担3162元,陈胜丰负担2221元,林景艺、陈保恩、蔡胜良共同负担5551元。上诉人林景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景艺在本案中最高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305.87元给叶香芬等四人。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林景艺与陈保恩、蔡胜良承担连带赔偿5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受害者与谁发生劳务关系,决定本案的直接赔偿责任人是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受害者直接受雇于陈保恩、蔡胜良,则陈保恩、蔡胜良是本案的直接赔偿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陈保恩、蔡胜良的雇请进行校模板施工作业,且在校模板过程中,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没有做好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进行作业,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严重的过错,因此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40%的责任。其次,受害人陈崇钦是在校模板时发生伤害,该部分工程是陈保恩、蔡胜良负责的工作范围,其两人有提供安全环境工作的义务,而顶木支撑不稳的环境因素是导致受害人陈崇钦受伤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其中一个原因。因此,陈保恩、蔡胜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负有相当过错,按情节应承担40%责任。再次,林景艺在本案中与受害方不直接发生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陈胜丰发包建房工程给林景艺,及林景艺分包校模板施工作业给陈保恩、蔡胜良,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陈胜丰与林景艺应分别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林景艺、陈保恩、蔡胜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受害人陈崇钦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陈崇钦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叶香芬等四人提供的证据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建筑开工许可证并不能证明陈崇钦在该地址建房及居住。2、阳西县甲镇规划(2004-2014)及百度地图没有证明力,该城镇规划只是一个初步设想,事实上并没有真正落实,现在乙村委会丙街道依然属于乙村委会管辖,按照农村户籍进行管理,并未列入城镇居民管理。3、受害人陈崇钦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人员,生前仍享有责任田,每年都享有政府种粮补贴资金,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于农业收入,校模板是零散工,更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基于以上理由,受害人陈崇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三、林景艺按照10%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受害人陈崇钦的各项赔偿项目,其只应承担29305.87元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崇钦的各项赔偿项目为: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为293058.7元。按照10%的赔偿责任,林景艺只应承担29305.87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林景艺承担最高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305.87元给叶香芬、陈秋仁、陈秋丽、陈秋宝。被上诉人叶香芬、陈秋仁、陈秋丽、陈秋宝共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林景艺与陈保恩、蔡胜良连带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林景艺与陈保恩、蔡胜良都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林景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陈保恩、蔡胜良,且三人在施工期间都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没有戴安全帽的受害人陈崇钦从三层高的井口跌下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陈保恩、蔡胜良作为受害人的雇主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两人应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而林景艺明知陈保恩、蔡胜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然将建筑工程分包给陈保恩、蔡胜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林景艺应与陈保恩、蔡胜良连带承担50%的责任。二、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充分的证据和依据。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受害人及叶香芬一家多年来一直在城镇范围内生活,受害人是从事校模板工作,该事实有建筑开工许可证、村委会证明、阳西县儒洞镇总体规划等证据足以证明。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景艺认为受害人生前没有在家居住,该地属于乙村委会管辖,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驳回林景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胜丰答辩称:一、陈胜丰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受害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是在城镇生活且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的规划图也不属于法定的城镇标准认定根据。三、林景艺提供的新证据也证实了受害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另外,只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才有家庭承包权利,其领取农业补贴证明其仍属农业人员。被上诉人陈保恩答辩称:答辩意见与陈胜丰的一致。被上诉人蔡胜良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林景艺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阳西县甲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本案死者陈崇钦生前居住的甲镇乙村委会丙村丁街n号不属于该社区居委会管辖,该地址不属城镇范围。二、大村村委会干部成员照片、村委会调查笔录、村委会领取农田补贴签名表复印件,拟证明:1、陈崇钦仍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并承包有责任田,其户籍及丙村丁街n号在行政管理上仍隶属于大乙村委会。2、死者陈崇钦生前仍在乙村委会领取农田补贴,2011年至2013年其曾担任丙村的村长,卸任后其在家耕种责任田,耕种之余才从事校模板或搭客赚钱养家,证明死者陈崇钦生前并没有固定收入。综合证据一、二,证明死者陈崇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叶香芬等四人认为证据一的证明效力非常低,该证明与镇政府总规划不相符,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二中的农田补贴是村委会根据陈崇钦原有的田份支付,但实际上受害人一家都没有种过田,从受害人在事故中受伤死亡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是建筑行业,陈崇钦从事建筑行业之余,利用假期做其他工作赚钱不能够证明其没有固定收入。陈胜丰和陈保恩均认可林景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陈胜丰将房屋发包给林景艺承包建筑,后林景艺将校模板工程分包给陈保恩和蔡胜良,再由陈保恩和蔡胜良雇请受害人陈崇钦等人校模板,陈崇钦在校模板期间发生意外而死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各人在整个房屋建设工程过程中的角色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各人的地位、工作性质及劳务内容,应予认定本案中陈胜丰与林景艺,林景艺与陈保恩、蔡胜良分别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陈保恩和蔡胜良与陈崇钦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对陈崇钦的死亡,各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二是陈崇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对于各方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林景艺、陈保恩、蔡胜良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陈胜丰将房屋交给林景艺承建存在选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确定其承担陈崇钦人身损害20%的赔偿责任合理,陈胜丰及叶香芬一方对此也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林景艺作为另一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明知陈保恩、蔡胜良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将校模板工程分包给两人,同样存在选任不当,因此,根据过错程度等综合情况分析,林景艺同样应对选任不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无需对承揽人陈保恩和蔡胜良应承担的责任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林景艺与陈保恩、蔡胜良共同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陈保恩、蔡胜良与陈崇钦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陈保恩、蔡胜良共同雇请陈崇钦校模板,与陈崇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保恩和蔡胜良作为陈崇钦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存在过错;陈崇钦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没有履行自我安全保护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陈崇钦的损害后果,陈崇钦本人与陈保恩、蔡胜良一方各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林景艺主张陈崇钦生前属农村户口,居住房屋所在地址实际尚未纳入城镇规划,且领取农业补贴,没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陈崇钦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其居住的房屋于2004年被儒洞镇人民政府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其生前从事的校模板工作属于技术工种且该行业工资较高,证明陈崇钦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且收入较高。即使如林景艺主张陈崇钦间中从事搭客工作,该事实也印证了陈崇钦的主要收入来源均非农业收入,领取农业补助的事实不能证明陈崇钦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原审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崇钦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核定陈崇钦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林景艺上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核定丧葬费为29672.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属酌情计赔,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外的681646.5元损失,由受害人陈崇钦自负30%即为204493.95元,陈胜丰和林景艺分别承担20%即应分别赔偿为136329.3元,陈保恩、蔡胜良共同承担30%即为204493.95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陈胜丰、林景艺、陈保恩、蔡胜良按责任比例分担,即陈胜丰、林景艺应分别赔偿8571元(30000元×(20%÷(20%+50%)],陈保恩、蔡胜良共同赔偿12858元(30000元×(30%÷(20%+50%)]。故陈胜丰、林景艺实际应分别赔偿144900.3元(136329.3元+8571元),陈保恩、蔡胜良应共同赔偿217351.95元(204493.95元+12858元)。对于陈胜丰、林景艺、陈保恩和蔡胜良已分别支付给叶香芬等四人的13000元、2500元、21000元,在赔偿时,可从中扣减。综上所述,林景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部分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上诉人林景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共144900.3元给被上诉人叶香芬、陈秋仁、陈秋丽、陈秋宝(林景艺已支付的2500元可从中扣减)。四、限被上诉人陈保恩、蔡胜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共217351.95元给被上诉人叶香芬、陈秋仁、陈秋丽、陈秋宝(陈保恩、蔡胜良已支付21000元可从中扣减)。五、驳回被上诉人叶香芬、陈秋仁、陈秋丽、陈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4元,由上诉人林景艺负担2221元,被上诉人叶香芬、陈秋仁、陈秋丽、陈秋宝共同负担3162元,被上诉人陈胜丰负担2221元,被上诉人陈保恩、蔡胜良共同负担3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上诉人林景艺负担2694元,被上诉人陈保恩、蔡胜良共同负担4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姜 玉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宗 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