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7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红峰厂附近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自己和朋友均已喝醉,要求110派警接送回家未果。遂为泄私愤对附近的农行西郊分理处营业点的自动取款机机房进行打砸破坏,并以此再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出警。后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的价值为3365.04元。破案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该行损失3365.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提供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册及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说明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案发时照片及视频(光盘)、110接警记录录音材料(光盘),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酒后滋事,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胡某辩解其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因其与朋友醉酒,要求110派警接送回家未果后,便对附近银行ATM机机房打砸,并再次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发现被告人醉酒,便让其回家醒酒,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未到案,并失去联系。公安机关遂将其抓获,其行为不符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文科代理审判员 孙 慧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