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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山东宏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印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马印宝,韩秀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山东宏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岳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马印宝,男,生于1967年2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秀云,女,生于1968年7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向印(系被告马印宝堂弟),男,生于1974年4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山东宏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印宝、韩秀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向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000461),该房产已交付两被告。2014年6月19日,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章丘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阶段性担保。事后,两被告未办理现房抵押,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银行存款533737.28元,至此原告担保责任履行完毕。因两原告违约致使原告银行存款被扣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依法向两被告追偿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533737.28元及利息(以诉讼标的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有账我认可,利息我也认可。但是希望能与原告调解,以后按月偿还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原告山东宏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印宝、韩秀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000461),约定两被告购买龙昌新座第2#楼二单元903号房。现该房产已交付使用。2014年6月19日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2万元,由原告山东宏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两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工商银行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25日从原告账户扣划房贷本息共计548246.75元,之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4509.47元,剩余533737.28元垫付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宏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马印宝、韩秀云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章丘支行房贷本息533737.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宏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即有权向被告马印宝、韩秀云追偿。关于利息,被告马印宝、韩秀云经原告山东宏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仍未偿还,应对原告山东宏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印宝、韩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宏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33737.2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即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53373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马印宝、韩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舰代理审判员  朱玉静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