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雪松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雪松,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松。委托代理人:那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利。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徐雪松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虹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那伟,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对锦赤铁路葫芦岛市特大桥242#墩进行降方处理过程中将一条无水PVC管道挖断,被告以无水PVC管道归葫芦岛希瑞集团所有,其系希瑞集团员工,受希瑞集团委派为由,阻止原告施工。被告因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被龙港区法院处以刑罚。原审法院认为,锦赤铁路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并办理了相关征地施工手续,施工合法。原告施工过程中将无水PVC管道挖断,被告以葫芦岛希瑞集团名义阻止原告施工,依据的是2011年12月10日时任葫芦岛希瑞集团法定代表人杨希利的全权授权,而被告因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被龙港区法院处以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一款(二)项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雪松立即停止对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锦赤铁路葫芦岛市特大桥242#墩施工的阻挡;二、驳回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配茶女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被告徐雪松承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徐雪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人没有实施妨害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本人停止妨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锦赤铁路工程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并办理了相关征地施工手续,施工合法。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无水PVC管道挖断,上诉人以葫芦岛希瑞集团名义阻止被上诉人施工事实存在,葫芦岛希瑞集团的资产已经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交付给葫芦岛希瑞集团的债权人接收管理,葫芦岛希瑞集团实际已不复存在。因此,上诉人以葫芦岛希瑞集团名义阻止被上诉人施工其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妨害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徐雪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李剑波审判员 张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