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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玲玲与吴宝良、辛显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玲,吴宝良,辛显印,马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240号原告李玲玲。被告吴宝良。委托代理人郇长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显印。委托代理人石统坤,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芝。原告李玲玲与被告吴宝良、辛显印、马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玲玲、被告辛显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统坤、被告马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玲玲、被告吴宝良的委托代理人郇长杰、被告辛显印的委托代理人石统坤、被告马玉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玲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吴宝良、辛显印、马玉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每月利息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60万元,每月利息12000元。按照合同第三款第3项之规定:合约期间,如甲方有特殊情况需提前收回借款,可提前一月向乙方提出,乙方应无条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因购买房屋于2014年5月开始向被告多次提出偿还借款的请求,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拖延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1.2万元,违约金3.6万元,共计64.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宝良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辛显印辩称,被告从未提供过担保,对该事实不知情。被告马玉芝辩称,对原告主张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宝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每月的17号被告将当月利息人民币10000元打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每日按前款利息金额的8‰加收违约金,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辛显印、马玉芝为上述借款及用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吴宝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李玲玲借给吴宝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10000.00元整,每月17号支付当月利息,借期叁个月,于2013年11月16日前全部还清。出借人:(签字)李玲玲借款人:(签字)吴宝良身份证号:××借款方担保人:(签字)辛显印马玉芝身份证号:××2013年8月17日。”关于该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了交通银行个人现金汇款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吴宝良尾号为9597的账户汇款490000元,其余10000元原告称系提前扣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交通银行个人现金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向被告吴宝良尾号为7160的账户汇款100000元,并提供被告吴宝良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吴宝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被告辛显印、被告马玉芝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辛显印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辛显印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吴宝良是让其为第一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被告马玉芝称对借款合同及第一笔款项的数额无异议,但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第二笔借款100000元不知情。原告主张被告吴宝良已按照月息2%偿还利息16笔,共计1873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日),违约金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交通银行个人现金汇款回单、手机短信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交通银行个人现金汇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吴宝良交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及担保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汇款回单及原告的陈述,2013年8月19日发生的借款5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490000元,其余10000元系提前扣息,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吴宝良账户转账的100000元,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5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为月息2%,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吴宝良还款的时间节点、金额并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借款利息进行调整计算后,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1月19日尚不足以支付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90000元,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总额已经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吴宝良应负担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关于被告辛显印、马玉芝的责任问题,因两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自愿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9日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辛显印、马玉芝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辛显印、马玉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宝良追偿。对于2013年12月30日发生的借款,因被告辛显印、马玉芝未提供相应担保,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事实的存在,故被告辛显印、马玉芝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良返还原告李玲玲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辛显印、马玉芝对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辛显印、马玉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宝良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财产保全费3760元,共计14040元,由被告吴宝良、辛显印、马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玫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