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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谭克与江苏金联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克,江苏金联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蔡晨辰,镇江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134号原告谭克。委托代理人翁文、潘菲,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联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朱青,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蔡晨辰,男,汉族,1988年12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88********,住镇江市润州区黑桥西154号。第三人镇江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206号。法定代表人蔡晨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谭克诉被告江苏金联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资产公司”)、第三人蔡晨辰、第三人镇江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克的委托代理人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两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和7月28日,任德才和金联资产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360万元,至今借款本金未清偿,为此,原告已经就两笔借款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任德才和金联资产公司。民间借贷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金联资产公司原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2014年10月10日,再次受让取得该公司10%的股权。2015年2月2日,金联资产公司与第三人蔡晨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民间借贷公司的70%股权均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金联资产公司与第三人蔡晨辰之间有关无偿转让民间借贷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金联资产公司、第三人蔡晨辰赔偿原告律师费、查档费30300元;三、判决被告金联资产公司、第三人蔡晨辰、第三人民间借贷公司共同办理将股权恢复至原状态的工商登记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付款凭据、对账单、民事诉状一组及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各两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金联资产公司享有债权且至今未实现。2、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镇江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蔡晨辰无偿转让借贷中心70%股权的事实。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知名律师证明、查档费收据,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两第三人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金联资产公司和案外人任德才共同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因债务人到期未归还,原告遂向本市京口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联资产公司等人于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上述债务。到期后,各债务人未履行该笔债务,故原告向京口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间借贷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金联资产公司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2014年10月10日,金联资产公司以60万元的对价受让取得该公司10%的股权。2015年2月2日,金联资产公司与第三人蔡晨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民间借贷公司70%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蔡晨辰,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在工商部门查档花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付款凭据、对账单、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民间借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理应遵守诚信原则,按期归还债务。被告至今不履行清偿债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此后,被告更是以0元的价格转让其拥有的民间借贷公司的股权给第三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告现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为行使该权利,支出了律师费和查档费,被告作为债务人于法应予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江苏金联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蔡晨辰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无偿转让镇江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江苏金联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蔡晨辰、镇江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共同办理将被告江苏金联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恢复至本次转让之前的工商登记手续。三、被告江苏金联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查档费合计3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江苏金联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