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风,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学周,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风、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感情一般,2015年3月,和被告一起到烟台招远承包土地后,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无孕;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子女的出生时间;4、证明,证明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无权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且该证据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且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6日婚生女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告婚前财产:被柜两组,衣橱、条几各一组,梳妆台、写字台、饭桌各一张,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冰箱、电视、洗衣机各一台,席梦思垫一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双方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原、被告的矛盾,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霍林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