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颜美华与张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972号原告颜美华,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炜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华,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原告颜美华与被告张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德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美华诉称,被告张昌华于2014年9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石材,但未支付货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昌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欠货款115372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30前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昌华支付货款11537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张昌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昌华从2014年8月起至2014年9月陆续向原告颜美华购买石材。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昌华向原告颜美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兹因甲方张昌华于2014年9-10月期间向乙方颜美华处购买石材货物。甲方已于2014年9月提货但未支付相应的石材货款,现甲方尚需支付乙方石材款项115372元,预计在2015年4月30日前如期归还。原告颜美华与被告张昌华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举示的借条、出库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颜美华与被告张昌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有效。原告颜美华与被告张昌华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该借条属于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被告张昌华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该借条上已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前,故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昌华向原告颜美华支付货款115372元,并以115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颜美华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交纳1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昌华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颜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德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袁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