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85-5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与张卫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杨某甲等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85-55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4号电子大厦。负责人赵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人武,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等人(被告信息详见附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诉被告杨某甲等人信用卡纠纷三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敬东、徐鲁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人武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甲等人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详见附表)用于个人购置汽车分期贷款,但各被告持卡消费后均未按期还款,各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数额详见附表。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数额详见附表,利息及滞纳金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2、工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3、历史明细查询。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牡丹准贷记卡个人卡:金卡50元/卡/年。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1元,最高500元。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杨土兴(5585号案)发放20万元汽车贷款,分36期偿还,手续费费率为11.47%,手续费计入欠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张卫萍(5586号案)发放20万元汽车贷款,分36期偿还,手续费费率为11.47%,手续费计入欠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林某甲(5587号案)发放16.5万元汽车贷款,分36期偿还,手续费费率为11.47%,手续费计入欠款本金。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各被告发放信用卡以及各被告持卡消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各被告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约规定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数额及暂计截止日详见判决书附表,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仍按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约定的计付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详见附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姚敬东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乐艺判决书附表:单位(人民币):元序号案号姓名性别民族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截止日期受理费15585杨某甲男汉178433.174936.283255.97186625.422015/2/114032.5125586张某甲女汉198772.588727.204249.42211749.202015/2/114476.2435587林某甲女汉121887.431327.32887.19124101.942015/2/112782.0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