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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蒋利源与深圳市昂秀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利源,户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昂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碧霞,总经理。上诉人蒋利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昂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秀服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蒋利源与昂秀服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蒋利源主张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仅对工资余款进行了约定,但未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进行约定,故其请求判决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昂秀服饰公司主张因蒋利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其关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的劳动仲裁裁决对上述请求进行时效审查后认为蒋利源上述请求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昂秀服饰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请求的时效进行审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蒋利源申请仲裁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其关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用人单位已就时效问题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上述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段,第一段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第二段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开始,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转移为承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且自此之后法律法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所要履行的仅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对于蒋利源提出的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此项请求属于双方对工资进行处理的范围,因双方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故本院对此不再重复处理。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由于蒋利源的工作场所位于室内,且其工作岗位并非高温工作岗位,故其请求高温补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由于蒋利源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蒋利源的请求未获得支持,其要求判决昂秀服饰公司支付律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利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