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与林学江分别与林新木、田志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林学江,林新木,田志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翟明晶,女,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刘淑梅,女,195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原告:戴子盛,男,2010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学江,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林新木,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田志卿,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万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与原告林学江分别诉被告林新木、田志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2015)平民初字第168号、344号】,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4月3日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原告林学江、被告田志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诉称:2015年2月6日2时25分原告翟明晶之夫戴某某(系原告刘淑梅之子、戴子盛之父)驾驶鲁NRX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林新木停驶的冀FB88**(冀F0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戴某某死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02941.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学江诉称:2015年2月6日2时25分戴某某借用原告的鲁NRX2**号轿车,当行驶至省道101线公路平原县老收费站处与被告田志卿所有,被告林新木驾驶的冀FB88**(冀F0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学江的车辆损坏。另被告田志卿为自己的冀FB88**(冀F0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林学江车辆损失7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新木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田志卿辩称: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我不承担。要求原告方承担我的车辆损失2400元。请依法处理林学江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林新木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的真实有效性,如无效或逾期未审验,保险公司拒赔;2、原告诉请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要求依法核实林学江对该车的所有权。原告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平交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双方当事人及责任认定情况。2、诊断证明、火化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近亲属戴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有酒后驾驶和超速行驶的重大过错行为,而被告林新木仅有轻微的违章行为,保险公司认为其应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死者母亲的全部子女情况,无法查清被扶养人情况。关于诊断证明书没有病历相印证,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请原告提供死者的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死因与交通事故的关系。被告田志卿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戴某某确实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了。原告林学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拆检费发票一张。证明林学江的鲁NRX2**号轿车,因鉴定花费1914.75元(实为含税2000元)。2、鲁NRX2**号轿车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林学江的鲁NRX2**号轿车受损情况。3、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鲁NRX2**号轿车车主系林学江。4、事故车辆损失评价鉴定书一份。证明鲁NRX2**号车辆损失为22822.5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拆检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相关清单。对原告林学江提供的所有复印件,要求其提供原件。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队认定书认定的仅是登记车主,至于车辆的实际使用者无法证明。对鉴定报告没有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法庭核实照片的真实性。被告田志卿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时25分原告翟明晶之夫戴某某(系原告刘淑梅之子、戴子盛之父)驾驶鲁NRX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1线公路平原县老三唐收费站南时撞到前方顺行被告林新木停驶的冀FB88**(冀F0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戴某某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责任认定,确定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新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某驾驶的鲁NRX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林学江。被告林新木驾驶的冀FB88**(冀F0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田志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有不计免赔险,且其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林学江自行委托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鲁NRX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5年5月4日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损失评价鉴定书一份,鉴定结果为林学江的鲁NRX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估损总额为228225元,并花费鉴定拆检费2000元。被告林新木系被告田志卿的雇佣司机。庭审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林学江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鲁德明价评字(2015)PF8-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果为原告林学江受损的鲁NRX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200800元;该车残留价值为2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进行了质证。庭审后原告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林学江与被告林新木、田志卿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原告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林学江放弃应由被告林新木、田志卿个人赔偿其款项的索赔;(2015)平民初字第168号案件诉讼费中应由被告林新木、田志卿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与被告林新木、田志卿平均承担;(2015)平民初字第344号案件的诉讼费由原告林学江自己承担;同时被告林新木、田志卿放弃应由原告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林学江个人赔偿其款项的索赔。另四原告要求原、被告责任比例按6:4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被告责任比例按9:1划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调解协议、质证笔录在卷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林学江提供的该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可证实戴某某驾驶的肇事鲁NRX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林学江。因冀FB88**(冀F0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在其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审理中四原告要求原、被告责任比例按6:4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被告责任比例按9:1划分,因肇事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其责任为主、次责任,故其责任比例划分为7:3为宜。因被告林新木系被告田志卿的雇佣司机,故被告田志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新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学江自行委托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NRX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的车辆损失评价鉴定,被告不认可,且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车辆损失评价鉴定,本院不予认可,其花费的鉴定拆检费2000元应自己负担。审理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鲁德明价评字(2015)PF8-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戴某某死亡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戴子盛的抚养费18323元/年÷2×14(2010年7月6日生)=128261元、丧葬费2319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刘淑梅的扶养费366460元,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刘淑梅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刘淑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过高,因该案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赔偿标准为1000-10000元),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林学江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鲁德明价评字(2015)PF8-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应认定原告林学江的车辆损失为200800元。上述四原告的损失共计9466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中的100000元;赔偿原告林学江车辆损失2000元计112000元。超出的死亡赔偿金4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戴子盛生活费128261元、林学江车辆损失198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484440+23193+128261)635894元的30%,即190768.2元;赔偿原告林学江车辆损失198800元的30%,即59640元。原、被告个人之间的赔偿,应按庭审后三方达成的协议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赔偿原告林学江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90768.2元,赔偿林学江车辆损失59640元。以上共计3624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经本院过付。二、被告林新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林学江花费的鉴定拆检费2000元自行负担。被告田志卿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00元自行负担。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平民初字第168号案件受理费982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2349元,原告翟明晶、刘淑梅、戴子盛承担8183元;被告田志卿承担4166元。(2015)平民初字第344号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林学江自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万亮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立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