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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永财与尧冬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财,尧冬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陈永财,男。被告尧冬根,男。原告陈永财诉被告尧冬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陈永财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尧冬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期间,被告一直在佛山市禅城区伟浩制衣厂当技术工人。至2002年,被告在佛山市开办了佛山市禅城区超美达制衣厂,并开始向原告购买布匹。被告以新办企业为由向原告提出先提货付首期后分批支付给原告用以周转。至2011年,被告已拖欠原告50多万元布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只有到每年春节前支付一至两万元。后被告注销佛山市禅城区超美达制衣厂,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的货款。2013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布款共554598元未支付,并签订欠条。但签订欠条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54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被告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4598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尧冬根欠陈永财布款554598元。签订欠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货款,遂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系佛山市禅城区超美达制衣厂的经营者,该厂属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8月16日经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货款数额,且在签订欠条后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清偿货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尧冬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财支付货款554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3元,由被告尧冬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