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长江与谢龙林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江,谢龙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黄长江。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龙林。原告黄长江诉被告谢龙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龙飞、人民陪审员罗伟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若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龙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江诉称:2013年7月,何周胜、何德生、何为军、何卫国、何双建五人欲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将该建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谢龙林。被告承包该工程后联系原告,并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同意,并向谢龙林提供了水泥,当该房屋建到第五层楼时,何周胜、何德生、何为军、何卫国、何双建将被告赶走,不让其继续完成建设工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水泥款,被告以未收到何周胜、何德生、何为军、何卫国、何双建的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水泥款,只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拒绝履行支付原告的货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龙林支付原告黄长江水泥款2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龙林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长江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3950元的事实;被告谢龙林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龙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谢龙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是欠条,该欠条有被告谢龙林的签字,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谢龙林尚欠原告黄长江货款2395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长江从事运输服务,在运输过程中与被告相识。2103年7月,被告谢龙林承包了何周胜等人的住房建筑工程。2013年12月,被告谢龙林找到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输水泥,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并约定每60吨水泥结算一次。原告同意后,分三次向被告运送水泥共计75吨,前两次55吨,以每吨330元计价,后一次20吨,以290元计价,共计水泥款2395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泥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以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未结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水泥款。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长江水泥款贰万叁仟玖佰伍拾元(2395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龙林催讨货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黄长江与被告谢龙林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水泥,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尚有23950元水泥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龙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长江货款23950元。案件受理费39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9元,由被告谢龙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谢龙飞人民陪审员 罗伟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若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