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清校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清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700号罪犯周清校,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2)衡中法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清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3413元。周清校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周清校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上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罪犯周清校在执行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清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生产劳动积极肯干,按时完成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累计获得考核分96.1分。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罪犯周清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清校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清校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