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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萍诉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萍,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7号原告王廷萍,女,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云县。委托代理人张丽春,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沧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天王,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温海,该局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住所地:云县大朝山西镇大朝山村委会街子。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宝文,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中心完小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廷萍不服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5月29日作出的临工不认字(2015)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依法通知第三人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春,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天王、温海,第三人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9日日作出《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临工不认字(2015)134号),查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16时许,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中心完小教师张学���下班回宿舍进门时不小心绊着小孩玩具跌倒。大约17时30分许病情加重时,有学校的王富荣和李富军老师到场帮助施救,并打电话请卫生院的医生来抢救,由于病情严重,张学友经抢救无效于20时24分死亡,后经云县大朝山卫生院诊断为严重脑挫裂伤引发脑疝(意外伤害)。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关于王廷萍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张学友同志受到的伤害并造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云南省实施﹤工���保险条例﹥办法》、临政办发(2011)62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具有法定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不予认定)决定审批表、张学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合法的;3.抢救记录及死亡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学友受伤害死亡及抢救情况;4.聘任书及事业单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学友身份情况;5.临工不认字(2015)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行政确认的决定结论。原告王廷萍诉称,原告系张学友妻子,张学友在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之前系云县大朝山西镇中心完小教职员工。2015年3月10日下午16时许,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中心完小教师张学友下班回宿舍进门时不小心绊着小孩玩具跌倒,大约17时30分许张学友病情加重时,有学校的王富荣和李富军老师到场帮助施救,并打电话请卫生院的医生来抢救,由于病情严重,张学友经抢救无效于20时24分死亡,后经云县大朝山卫生院诊断为严重脑挫裂伤引发脑疝(意外伤害)。用人单位云县大朝山西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同年5月29日,被告作出临工不认字(2015)134号决定书。原告认为张学友当天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段、合理时间内受到的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工不认字(2015)134号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责令被告重新对张学友因工受伤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廷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死亡通知单及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学友系意外伤害死亡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学友事发当天是正常上下班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云县西镇中心完小校长陈宝文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本案中,陈宝文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本院向其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视为陈宝文的代理意见的陈述。在该笔录中,其陈述,本案中张学友系正常上下班中发生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结果。由于学校的特殊情况,学校没有在教师授课结束后,未为教师的备课安排固定的教育办公室,教师的备课地点由教师自行决定,但在教师授课之前教师必须将其当天的教案准备完毕。事发当天,张学友是否安排教学备案的情况不清楚。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的临工不认字(2015)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按照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本局调查了解的情况予以确定的,所有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案原告王廷萍丈夫张学友系第三人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中心完小教师,住云县大朝山西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教职员工宿舍。2015年3月10日下午16时许,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中心完小教师张学友下班回宿舍进门时不小心绊着小孩玩具跌倒,大约17时30分许病情加重,张学友经抢救无效于20时24分死亡,后经云县大朝山卫生院诊断为严重脑挫裂伤引发脑疝(意外伤害)。被告经过查询张学友所在单位的上班时间安排,其住所地、受伤地及其所在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合理的路线图,其受到的事故伤害时间与其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也存在着合理的时间差,但是张学友自身受到的伤害属于滑倒受伤,并非交通事故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交通事故的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中规定,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原告王廷萍所受到的伤害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二、本案的行政行为执法法规到位、法律依据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是对《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认定为工伤条件的“上下班途中”作出的解释,并非是对是否属于工伤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要认定为工伤,还必须具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等要件,上下班途中仅是认定为工伤的基本要���之一并非充分条件。故此不能因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就认定为工伤,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仍不具备。三、本案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形式要件齐备。被告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受理案件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认定,办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齐备。综上,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根据相关的规定,依法作出临工不认字(2015)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述称,张学友确实是本单位教师,其五险一金均由第三人代扣代缴,张学友生前是云县大朝山西镇中心完小学前班班主任。张学友在校期间住教育办公室宿舍,事发当天系张学友放学回宿舍进家门时,不小心绊到孩子玩具跌倒受伤导致死亡,其跌倒的时间和学校学前班放学规定的下班时间是吻合的,属于下班正常时间。对于原告的伤害认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人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廷萍提交的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发过程以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廷萍丈夫张学友系第三人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教职员工,在大朝山西镇中心完小任教。2015年3月10日下午16时许,张学友下班回宿舍进门时不小心绊着小孩玩具跌倒。大约17时30分许张学友病情加重时,有学校的���富荣和李富军老师到场帮助施救,并打电话请卫生院的医生来抢救,由于病情严重,张学友经抢救无效于20时24分死亡,后经云县大朝山卫生院诊断为严重脑挫裂伤引发脑疝(意外伤害)。同年4月8日第三人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向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张学友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同年5月29日被告作出了临工不认字(2015)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张学友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王廷萍认为张学友自身伤害造成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伤情形,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工不认字(2015)134号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责令被告重新对张学友因工受伤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廷萍提出对张学友自身事故伤害造成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请求,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机关有权对此类案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主体资格合法。张学友与第三人临沧市云县大朝山西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形成的劳动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而原告王廷萍丈夫张学友在2015年3月10日下午下班途中因自身原因受到的伤害并造成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交通事故范畴及其他事故伤害,故不符合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告王廷萍请求撤销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工不认字(2015)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其对张学友因工受伤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廷萍要求撤销被告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工不认字(2015)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悦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牟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