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志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6号罪犯杨志刚,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刚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以(2010)宁刑复字第1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13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志刚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8月6日以宁监管函(2015)64号,建议对罪犯杨志刚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注重行为养成。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优秀。该犯曾获得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符合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杨志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劳动纪律,符合无期徒刑罪犯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宁夏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毒品犯罪罪犯,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志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三五年八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代理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